甄試類科 | 報名人數 | 正取人數 | 備取人數 | 第一試 最低錄取分數 |
櫃台業務-臺北郵局 | 5520 | 160 | 40 | 86.7 |
櫃台業務-板橋郵局 | 826 | 22 | 15 | 84.75 |
櫃台業務-桃園郵局 | 2196 | 55 | 10 | 86.8 |
櫃台業務-臺中郵局 | 3159 | 30 | 10 | 89.98 |
櫃台業務-高雄郵局 | 6318 | 150 | 50 | 87.4 |
櫃台業務-基隆郵局 | 670 | 31 | 14 | 83.81 |
櫃台業務-三重郵局 | 660 | 29 | 9 | 83.1 |
櫃台業務-新竹郵局 | 788 | 20 | 9 | 87.35 |
櫃台業務-彰化郵局 | 957 | 16 | 4 | 89.18 |
櫃台業務-嘉義郵局 | 458 | 5 | 3 | 88.88 |
櫃台業務-臺南郵局 | 1647 | 28 | 12 | 88.68 |
櫃台業務-苗栗郵局 | 443 | 12 | 2 | 84.93 |
櫃台業務-南投郵局 | 530 | 12 | 6 | 87.9 |
櫃台業務-雲林郵局 | 475 | 7 | 3 | 89.06 |
櫃台業務-新營郵局 | 274 | 5 | 1 | 90.55 |
櫃台業務-屏東郵局 | 1451 | 49 | 7 | 85.91 |
櫃台業務-恆春地區 | 21 | 1 | 1 | 62.36 |
櫃台業務-宜蘭郵局 | 452 | 8 | 4 | 87.15 |
郵務處理-臺北郵局 | 794 | 50 | 10 | 78.18 |
郵務處理-板橋郵局 | 153 | 8 | - | 83.41 |
郵務處理-基隆郵局 | 31 | 2 | - | 83.81 |
郵務處理-三重郵局 | 240 | 20 | 6 | 77.16 |
郵務處理-新竹郵局 | 88 | 4 | 2 | 80.18 |
郵務處理-苗栗郵局 | 30 | 2 | - | |
郵務處理-花蓮郵局 | 69 | 1 | - | 83.25 |
郵務處理-臺北郵件處理中心(臺北地區) | 275 | 26 | 10 | 79.63 |
郵務處理-臺北郵件處理中心(桃園地區) | 115 | 8 | 4 | 77.4 |
2016年9月11日 星期日
104年第二次郵局考試 (專業職二)第一試筆試錄取成績
2016年9月6日 星期二
郵政三法整理
郵政三法擬定系列
簡易人壽第42條,有會同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、契約成立、變更、恢復、終止與借 款之條件、保險金額給付、保險費率、責任準備金之種類、提存與計算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,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,報行政院 核定。 |
郵政法第 14 條 |
信函、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,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,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。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,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。 |
郵政法 第 16 條 |
郵費之交付,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。 郵票、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,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、圖 案及價格,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。 |
郵政法 第 48 條 |
郵件種類、定義、處理程序、交寄、資費之交付、載運、投遞與查詢補償 確定之程序、金額與其方法、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、受委託遞送 郵件者之資格條件、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,由主管機關 擬訂,報請行政院核定之。 |
儲金匯兌第 19 條 | 有會同 存簿儲金,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。 存簿儲金,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,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,報由交通部 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;超過限額之數,不給利息。 前項限制,於政府機關、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,不適用之。 |
儲金匯兌第 21 條 |
國內匯兌及國際匯兌,分為票匯及電匯二種。 郵政匯兌除電匯外,應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。 郵政匯票及郵政禮券應記載事項,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,報交通部核定。 |
郵政法三定之系列
簡易人壽第 7 條 |
非中華民國國民,不得為被保險人。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(以下簡稱 保險契約),除健康保險外,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 效力;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,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。 前項利息之計算,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。 訂立保險契約時,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,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,其餘死亡給 付部分無效。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。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,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。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,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 |
簡易人壽第 29 條 |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,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,並按資本總額百分 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。 |
郵政法 第 17 條 |
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,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。但應於一 個月前公告,並停止該郵票售賣。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,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,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 新票。 |
儲金匯兌第 10 條 | 有會同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,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;其辦
法,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。
|
儲金匯兌第 18 條 | 有會同 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: 一、轉存中央銀行。 二、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。 三、投資公債、公司債、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。 四、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(櫃)股票。 五、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。 六、提供(中長期)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 資計畫。 七、其他經交通部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者。 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、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,由交通 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。 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,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定之。 |
儲金匯兌第 30 條 | 有會同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,其新增業務之許可、財務報表之揭
露、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、郵局之增設、遷移與裁撤及其他
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,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;其
涉及外匯業務者,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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郵政三法期限
簡易壽險第 13 條 |
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,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,並自當 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,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,其保 險契約效力停止。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,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,保險人不負保險責 任。 |
簡易壽險第 14 條 |
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,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。
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,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
恢復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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簡易壽險第 16 條 |
前條解除權之行使,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,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;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,即 有可以解除之原因,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。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,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,申請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外,不得為其他請求。 |
簡易壽險第 19 條 |
本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,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,受 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,分別領受保險給付: 一、未滿三個月死亡者,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。 二、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死亡者,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。 三、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者,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。 四、滿九個月死亡者,領受全部保險金額。 |
簡易壽險第 20 條 |
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,
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:
一、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。
二、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。[故受益人至被保人於死保單有效]
三、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、拒捕或越獄致死者。
四、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。
五、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、殘廢、流產或死亡;
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,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、殘廢或死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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簡易壽險第 21 條 |
有第十六條[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]、第十八條[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 聲明終止保險契約]或前條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四款情事發生,其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,要保人得依規定,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。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,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,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。 |
簡易壽險第 23 條 |
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,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,在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額內,向保險人申請借款。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,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、終止、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 ,其所欠之本息,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。 |
簡易壽險第 25 條 |
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,自得為請求之日起,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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簡易壽險第 32 條 |
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、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、第一
百三十八條之一、第一百三十九條、第一百四十一條、第一百四十四條、
第一百四十五條、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、第六款、第四項與第五
項、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、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、第一百四十七條、第一
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七項、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二條、第
一百六十六條、第一百六十七條、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、第
一百七十六條及依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有關保險業務員管理之規定,於郵
政簡易人壽保險不適用之。
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五年後,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規
定,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適用之。
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不得低於200%(資本適足率);共劃分1.資本適足 2.資本不族3.資本顯著不足4.資本嚴重不足
前項1.資本適足不低200%,前項4.資本嚴重不足,資本適足率低於50%或保 險淨值低於0 |
郵政法 第 33 條 |
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,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,應通知受領 補償者,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,三個月內,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,請 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。 |
郵政法 第 34 條 |
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,自郵件交寄之日起,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
滅。
寄件人或收件人,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,以已
經請求補償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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郵政法 第 35 條 |
補償金確定後,應通知受領補償人。補償金請求權,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
知之日起,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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儲金匯兌第 8 條 |
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及該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、業務
單據,於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,免納一切稅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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儲金匯兌第 22 條 |
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,自發票日起算,三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
消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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總額
簡易人壽第 27 條 |
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,除存款外,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
項第一款至第三款、第五款、第七款、第八款、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、
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、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
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。
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,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。
但其提供總額,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。
前二項所稱資金,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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簡易人壽第 29 條 |
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,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,並按資本總額百分
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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