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6年9月6日 星期二

郵政三法整理

郵政三法擬定系列


簡易人壽第42條,有會同
               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、契約成立、變更、恢復、終止與借
                 款之條件、保險金額給付、保險費率、責任準備金之種類、提存與計算及
                 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,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
                 核定
郵政法第 14 條


信函、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,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
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。
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,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。
郵政法  第 16 條


郵費之交付,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。
郵票、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,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、圖
案及價格,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。
郵政法  第 48 條


郵件種類、定義、處理程序、交寄、資費之交付、載運、投遞與查詢補償
確定之程序、金額與其方法、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、受委託遞送
郵件者之資格條件、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,由主管機關
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
儲金匯兌第 19 條
有會同
存簿儲金,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。
存簿儲金,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,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
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;超過限額之數,不給利息。
前項限制,於政府機關、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,不適用之。
儲金匯兌第 21 條


國內匯兌及國際匯兌,分為票匯及電匯二種。
郵政匯兌除電匯外,應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。
郵政匯票及郵政禮券應記載事項,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交通部核定

郵政法三定之系列

簡易人壽第 7 條


非中華民國國民,不得為被保險人。
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(以下簡稱
保險契約),除健康保險外,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
效力;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,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。
前項利息之計算,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。
訂立保險契約時,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
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,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,其餘死亡給
付部分無效。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。
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,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
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。
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,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簡易人壽第 29 條

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,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,並按資本總額百分
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。
郵政法  第 17 條


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。但應於一
個月前公告,並停止該郵票售賣。
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,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,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
新票。
儲金匯兌第 10 條
有會同
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,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;其辦
法,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
儲金匯兌第 18 條
有會同
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:
一、轉存中央銀行。
二、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。
三、投資公債、公司債、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。
四、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(櫃)股票。
五、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。
六、提供(中長期)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
    資計畫。
七、其他經交通部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者。
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、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,由交通
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。
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,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
定之。
儲金匯兌第 30 條
有會同
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,其新增業務之許可、財務報表之揭
露、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、郵局之增設、遷移與裁撤及其他
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,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;其
涉及外匯業務者,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

郵政三法期限


簡易壽險第 13 條

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,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,並自當
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,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,其保
險契約效力停止。
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,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,保險人不負保險責
任。
簡易壽險第 14 條

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,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。
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,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
恢復效力。
簡易壽險第 16 條

前條解除權之行使,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,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
滅;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,即
有可以解除之原因,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。
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,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,申請應得之
保單價值準備金外,不得為其他請求。
簡易壽險第 19 條

本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,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,受
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,分別領受保險給付:
一、未滿三個月死亡者,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。
二、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死亡者,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。
三、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者,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。
四、滿九個月死亡者,領受全部保險金額。
簡易壽險第 20 條

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,
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:
一、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。
二、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。[故受益人至被保人於死保單有效]
三、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、拒捕或越獄致死者。
四、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。
五、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、殘廢、流產或死亡;
   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,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、殘廢或死亡
簡易壽險第 21 條

有第十六條[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]、第十八條[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
聲明終止保險契約]或前條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四款情事發生,其保險
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,要保人得依規定,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
金。
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,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,保險人應將其保單
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
簡易壽險第 23 條

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,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,在其保
單價值準備金額內,向保險人申請借款。
前項借款未清償前,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、終止、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
,其所欠之本息,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。
簡易壽險第 25 條

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,自得為請求之日起,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。
簡易壽險第 32 條

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、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、第一
百三十八條之一、第一百三十九條、第一百四十一條、第一百四十四條、
第一百四十五條、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、第六款、第四項與第五
項、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、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、第一百四十七條、第一
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七項、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二條、第
一百六十六條、第一百六十七條、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、第
一百七十六條及依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有關保險業務員管理之規定,於郵
政簡易人壽保險不適用之。
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五年後,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規
定,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適用之。
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不得低於200%(資本適足率);共劃分1.資本適足
2.資本不族3.資本顯著不足4.資本嚴重不足
前項1.資本適足不低200%,前項4.資本嚴重不足,資本適足率低於50%或保
險淨值低於0
郵政法  第 33 條

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,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,應通知受領
補償者,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,三個月內,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,請
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。
郵政法  第 34 條

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,自郵件交寄之日起,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
滅。
寄件人或收件人,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,以已
經請求補償論。
郵政法  第 35 條

補償金確定後,應通知受領補償人。補償金請求權,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
知之日起,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儲金匯兌第 8 條

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及該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、業務
單據,於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,免納一切稅捐
儲金匯兌第 22 條

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,自發票日起算,三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
消滅。

總額

簡易人壽第 27 條

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,除存款外,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
項第一款至第三款、第五款、第七款、第八款、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、
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、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
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。
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,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。
但其提供總額,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。
前二項所稱資金,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。
簡易人壽第 29 條

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,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,並按資本總額百分
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。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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